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09)伊刑初字第259-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9年2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为伊川县新华煤业有限公司生产使用,通过他人非法购买一批民用炸药,后魏某某将该批炸药储存在伊川县××公司办公楼一楼的仓库内。2009年3月20日该批炸药发生爆炸,将××办公楼炸毁。经爆炸事故分析估算,此次爆炸事故的炸药量约为373公斤。经物价评估鉴定,被炸毁的××公司办公楼价值x元。
2009年3月20日,伊川县××公司发生爆炸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刘××、王×、王××、姜××、白××、呼××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测报告;爆炸事件分析意见;户籍证明等。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自己量刑过重,自己的煤矿是经批准可以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储存的爆炸物品是用于生产,不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魏某某所称一审法院对自己量刑过重,自己的煤矿是经批准可以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储存的爆炸物品是用于生产,不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魏某某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他人私自购买一批民用炸药,后魏某某将该批炸药储存在伊川县××公司办公楼一楼的仓库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小生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李予洛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