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为与被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原告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某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被告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某起诉称:
2009年初,原、被告经合意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为被告带料加工P08、P12跑步机,价格为每套102元,被告所需的数量以传真方式下单给原告。后原告按被告传真单之要求按时履行了义务。至2010年10月26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生产跑步机计价款(略).92元。但被告仅支付价款(略).7元,尚欠原告价款为x.2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x.22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至2010年10月26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生产跑步机计价款(略).26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56元。
原告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10月14日、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3份(传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
2.载明销货单位为原告的2009年1月4日至2010年10月2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及因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X区国税局调取的该局出具的上述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证明1份,用以证明至2010年10月26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生产跑步机计价款(略).26元的事实。
3.付款凭证X组,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略).7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56元的事实。
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已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价款x.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3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宝琴
审判员吴志祥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