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2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程某,婚初感情一般,2004年被告从新县建筑公司下岗,向原告娘家大姐借现金x元,向二姐借现金7700元称外出做生意,但自此后,被告在外做生意却从不给原告和孩子分文生活费,原告自1997年在外打工时就患上股骨头坏死,因治病向大姐借钱x元,向二姐借钱x元,向表妹郭忠花借钱5000元,向同事借钱x元,向弟弟杨某借钱8000元,用于治病及日常生活,另向哥哥杨某贵借钱x元用于被告搞出国,自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偶尔打电话便是吵嘴,现在原告已不知被告去向,原、被告已分居六年之久,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引起诉讼,另查原告无婚前财产,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7.3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长期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7.3万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证落实,对财产及债务无法进行分割,因此,对共同财产及债务暂不处理,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出发小孩宜与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程某与原告杨某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4500元,自2010年8月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付军
审判员张涛
二0一0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曾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