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敲诈勒索某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16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以谎称去三门峡办事为由,借走郭某某的豫x桑塔纳2000轿车,后李某让杜某杰找人押车借钱。当天下午李某和杜某杰、索某珍将车开到灵宝市X村张某盈处,以急需用钱为名将车抵押在张某盈处借走张某盈现金x元,后李某逃避外地。经评估,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七个月以上二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谎称去三门峡接人,借走郭某某的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后李某让杜某杰找人押车借钱。当天下午,李某和杜某杰、索某珍将车开到灵宝市X村张某盈处,以急需用钱为名将车质押在张某盈处,借走张某盈现金x元,后李某逃避外地。经评估,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所骗车辆已追还郭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某力;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曾两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的日期;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所骗桑塔纳轿车已追还被害人郭某某;证明和借条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将所骗桑塔纳轿车质押的经过;物证桑塔纳轿车照片证实了被骗车辆的型号、颜色等状况。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谎称去三门峡接人将其车借走后一直未还的事实。3、证人杜某、索某、张某、任某、赵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骗走被害人郭某某桑塔纳轿车的经过。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了被骗车辆的价值。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