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韩X,女,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辉、姚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伙同何廷梅盗窃赵××现金x元,二人分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某,证人王某、蔡××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和唐河县X村民赵××在网上认识,2010年6月16日20时许,陈某同正阳县何廷梅(另案处理)乘坐赵××的轿车到唐河城关金阳光快捷酒店,陈某、何廷梅趁赵××下车登记住宿时,盗走赵××放在车内的现金x元,二人分获。
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亲属退赔赵××现金x元。,赵××表示不再追究陈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某,证人王某、蔡××的证言,退赃条据,赵××对陈某、何廷梅的照片辨认笔录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临时见财起意的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李新瑞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