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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张某诉某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

原告张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职员。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张XX诉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XX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XX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XX、马XX、被告驻马店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6时30分许,张XX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在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m处与相对方行驶的孙XX驾驶的豫x(挂豫x)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所挂货物损坏以及三轮车驾驶人张XX和乘坐人查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孙XX负事故同等责任,查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了XX运输分公司的x元,因豫x(豫x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是XX运输分公司,该车在驻马店XX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总计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要求赔偿x元。

被告XX运输分公司辩称:1、张XX方受到的损害应由查XX、我公司及张XX方承担,应追加查XX的近亲属为本案当事人。2、在查XX的近亲属不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处理本案可能有失公平。3、本案二原告不具备无劳动能力条件,不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4、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5、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也有损失,可抵销原告的主张。

被告驻马店XX保险公司辩称:1、二原告未明确我公司应承担的数额及方式。2、我公司已按交强险条例和条款为投保人办理了理赔手续。3、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有重复项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6时30分许,张XX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违反载物规定,在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XX驾驶的豫x(挂豫x)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所挂货物损坏,半挂车驾驶人孙XX受伤,三轮汽车驾驶人张XX和乘坐人查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孙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轮汽车乘坐人查XX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X的尸体在漯河市永诚殡葬服务中心停放,支付停尸费3000元。

张XX,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其父张XX,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其母朱XX,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

襄城县X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上显示张XX、朱XX多年患病,身体很差,已无劳动能力,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朱XX的住院病历上显示,朱XX患有多种疾病。

襄城县X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上显示张XX有一个哥哥张耀伟,朱XX在襄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上(2009年6月3日入院)的家属史上记载朱XX有两子。

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XX运输公司均称张XX系查XX的雇员。

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是XX运输分公司,孙XX是所雇佣的司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驻马店XX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驻马店XX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两个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8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9日24时止,两个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9日24时止。

被告XX运输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事故造成了查XX死亡,并提供了查XX家庭成员情况的有关证据,XX运输分公司称,应追加查XX的近亲属为当事人,在未追加的情况下,应视为对查XX方应承担的责任,二原告放弃,不应全部由我方承担。

被告XX运输分公司提供了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上显示豫x号车车损为x元,XX运输分公司并提供了因该事故其支出施救费、吊车费的有关证据及该事故中驾驶员孙XX受伤支付医疗费的证据,XX运输分公司称其所受的损失应与张XX的死亡赔偿金相抵销。

被告驻马店XX保险公司称XX运输分公司已向其提出了索赔申请,并提供了索赔申请书,本院当庭告知其在本案二原告未得到赔偿时,保险公司不能对XX运输分公司理赔。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通过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领取了被告XX运输分公司的x元。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7日6时30分许,张XX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违反载物规定,在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XX驾驶的豫x(挂豫x)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所挂货物损坏,半挂车驾驶人孙XX受伤,三轮汽车驾驶人张XX和乘坐人查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孙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轮汽车乘坐人查XX不负该事故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张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孙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查XX不负该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x、豫x(挂)号车在驻马店XX保险公司入有两个交强险和两个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该事故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结合原告朱XX、张XX的诉讼请求,原告朱XX、张XX所受损失有:丧葬费x元(x元÷2)、停尸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年×20年÷2)+(3044元/年×20年÷2)〕、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张XX在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给其父母(二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对于二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包含的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元,超过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交强险条款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应赔偿的项目进行了罗列,其中含有精神抚慰金,但该条款并没有约定各项赔偿项目有先后顺序,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合同时已告知投保人赔偿有先后顺序,故应视为各项赔偿项目的赔偿顺序是平等的。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均有的情况下,当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其项下应赔偿的项目时,若将精神抚慰金全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而将其他项目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与交强险制度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立法目的不相符合,也对保险公司显示公平,若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其他项目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而将精神抚慰金完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对赔偿义务人又显示公平。本院认为:对此应按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的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计算交强险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为x.42元(x元÷x元×x元),根据二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一个交强险及本事故造成两个死亡(张XX和查XX),结合被告XX运输分公司方司机孙XX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情形,原告方应从被告方得到的赔偿有:精神抚慰金x.42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该四项总计x元(x元+x元+x元+500元)中的x.58元(x元-x.42元)合计x元,该x元由被告驻马店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四项合计x元中未在交强险内赔偿的x.42元(x元-x.58元)、停尸费3000元,合计x.42元的50%即x.71元,由被告驻马店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综上被告驻马店XX保险公司总计赔偿二原告x.71元(x元+x.71元)。精神抚慰金x元中的x.58元(x元-x.42元),由被告XX运输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因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通过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领取了被告XX运输分公司的x元,故被告XX运输分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2542.58元(x.58元-x元)。对于被告方辩称二原告不具备无劳动能力条件,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多年患病,身体很差,该事故造成了二原告之子张XX死亡,张XX已不能履行其赡养义务,故对于被告方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XX运输分公司辩称,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也有损失,应与二原告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相抵销,因被告XX运输分公司和二原告均认可张XX是雇员,雇员不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主体,且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故对于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张XX各项费用x.71元。

二、被告XX骏化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张x.58元。

三、驳回原告朱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50元,原告朱XX、张XX负担140元,被告XX骏化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3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炎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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