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杨xx(系原告朋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扣押被告价值人民币255,050元(以下币种同)的财产。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张xx的朋友。2008年5月1日前被告因业务需要急需资金,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时原告犹豫不想出借,后经被告再三求助,并说其与原告丈夫张xx一起在借条上签字,让原告放心出借。原告碍于情面于2008年5月1日前陆续出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整。2008年5月1日被告李xx单位的会计书写了借条,被告李xx及张xx于2008年11月18日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至今为止,借款期限已将届满,原告已多次让其丈夫张xx向李xx索讨还款,但被告只认可25万元借款并借口等法院判决,被告会一分不少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偿付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自2010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张xx的朋友。2008年5月1日前被告因业务需要急需资金,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08年5月1日前陆续出借给被告50万元整。2008年11月18日,被告李xx与原告的丈夫张xx在2008年5月1日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约定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年内归还(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底前),超期按月息1%结清。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张xx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归还2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并要求被告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偿付自2010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25万元;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2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偿付原告王xx自2010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保全费人民币1,795元,共计人民币4,32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