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旗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9月9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互相了解不够。脾气性格志趣爱好的差异,婚后不久因生活琐事吵打,分居至今(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原告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原告说实话。因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原告认此证据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自由恋爱,2009年9月9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应珍惜婚姻生活。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做到相互体谅,多关心对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任某与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