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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民事部分调解,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货车自北向南行至桑庄高速路口处,与被害人刘××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致使乘车人李某×、万××死亡,刘××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万××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桑庄高速路口处,与刘××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刘××受伤,乘座刘××所驾轿车的李某×、万××死亡。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万××无责任。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李某×、万××均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民事部分经本院经判决,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原告人李某×、李某×、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14元,该款于2011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证实,其驾驶轿车到桑庄高速路口时,从高速下来一辆货车一下撞住其轿车的左侧。证人李某×证实,其坐在货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在桑庄高速路口与快速通道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在3点44分报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万××无责任。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万××均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有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属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李某刚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兼)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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