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奉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15日相识恋爱,1999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和子女教育,经常发生矛盾和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故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奉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无根本性矛盾,原告人还是老实的。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15日相识恋爱,1999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婚前和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子女教育等发生矛盾。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基础应较好。原、被告现为生活琐事和子女教育等产生分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从珍惜家庭考虑,给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奉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