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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儿坊幼儿学苑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儿坊幼儿学苑(x’x),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3-202马某百列中心X号。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杨铭,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区深南大道X号兴业银行大厦X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永安私立爱儿幼儿园有限公司。

上诉人爱儿坊幼儿学苑(以下简称爱儿坊学苑)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儿坊学苑的委托代理人杨铭,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永安私立爱儿幼儿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爱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爱儿坊学苑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永安爱儿公司的第x号“x”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撤(略)号《关于第x号“爱儿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下简称撤(略)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爱儿坊学苑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爱儿坊学苑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永安爱儿公司是在某供日间幼儿园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复审商标,虽然复审商标“x”在某际使用时仅将英文部分“x”与其另一兔子图形注册商标一并使用,存在某规范的情形。但因复审商标“x”的中文部分“爱儿”与永安爱儿公司的字号“爱儿”相同,其文字即可视为对商号的使用,也可视为对复审商标的部分使用。永安爱儿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中表明其一直处在某常经营的状态,且通过各种形式对复审商标“x”中的英文部分“x”及中文部分“aRQ”进行宣传,属未改变复审商标显著部分和整体显著特征的商业性使用,相关消费者能将复审商标“x”与永安爱儿公司提供的相应服务形成对应关系,永安爱儿公司能够证明在2001年2月19日至2004年2月18日内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使用。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爱儿坊学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永安爱儿公司的使用行为是未改变复审商标显著部分和整体显著特征的商业性使用认定错误。永安爱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繁体字“爱儿”没有使用过,将商号中的文字归入复审商标的一部分,不能成立。兔子图形与“x”的组合已形成其他标识,不能认定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2、永安爱儿公司的行为应视为使用其他商标的行为,而不是对复审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撤销第x号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永安爱儿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永安爱儿公司于1994年9月13日申请注册“x”(即复审商标),商标局于1996年10月6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在某41类学校(教育)、日间幼儿园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16年10月6日。

2004年2月19日,爱儿坊学苑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永安爱儿公司向商标局提供以下证据:1、福建省永安市工商局及教育局的证明文件,证明“永安私立爱儿幼儿园有限公司自开办至今经营正常、从未停业……其‘爱儿x’受到永安市民的认同;2、永安爱儿幼儿园于永安市永大水泥厂体验生活教学照片;3、永安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局文件复印件,表明2001年、2002年爱儿幼儿园经永安市教育局考核成绩合格;4、永安市爱儿幼儿园2002年11月6日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5、永安市彩盛印刷厂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永安私立爱儿幼儿园有限公司自1999年起均印刷大量宣传手册、广告宣传单页、邀某、信函、幼儿园与家长互动手册以及对内对外便签”;6、永安爱儿幼儿园的宣传材料、信封、信纸、邀某等,其中部分宣传资料上分别载明:“该幼儿园还在某办中”落款处加盖永安市教育局的公章;该印刷品广告经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发布,发布时间为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并加盖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广告管理专用章。2005年7月25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爱儿坊学苑于2005年8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永安爱儿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标明时间的教学照片、证据3、4及证据6中的信封原件等相互印证所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某定期间内,永安爱儿公司将复审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aRQ”及“x”在某定的“日间幼儿园”等服务项目上进行了商业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意图旨在某市场上已经死亡的商标从商标注册簿上清除,以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和清理闲置不用的“死商标”,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和维护公平竞争,而并非是为了规范商标的使用,故未改变商标显著部分和整体显著特征的商标的使用,应视为该商标的使用。永安爱儿公司提交的有效使用证据中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虽然并非完全一致,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部分,一定程度上符合服务商标使用的商业惯例及认读习惯。故永安爱儿公司提交的有效使用证据整体上能够有效证明在某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某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法的使用。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永安爱儿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第x号决定,撤(略)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某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某2001年2月19日至2004年2月18日期间内(以下简称复审期间)永安爱儿公司是否在某定的第41类“日间幼儿园”等服务项目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有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行为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某41类学校(教育)、日间幼儿园服务上。对于服务商标,在某业活动中,将商标置于服务场所内外标明其服务商标的、在某供服务的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在某、信函等交易文书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均可以视为对服务商标的使用。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差别,但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对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由中文“aRQ”与英文“x”构成,其中文部分“aRQ”是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由于“爱儿”是永安爱儿公司的商号,永安爱儿公司提交的宣传资料、信封、信函等证据,以及永安市教育局的文件、荣誉证书,可以证明永安爱儿公司在某审期间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了“爱儿幼儿园”、“x”与兔子标识、“永安私立aRQ幼RQW”字样,使相关公众能将“aRQ”与永安爱儿公司建立关联,发挥了复审商标的标识功能,永安爱儿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显著特征,可以认定在某审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旨在某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发挥注册商标的标识功能,清理长期闲置不用的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浪费,而非出于规范商标使用的目的。第x号裁定、原审判决认定永安爱儿公司在某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某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正确。爱儿坊学苑主张永安爱儿公司的使用行为改变了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并非不规范使用复审商标而是未使用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爱儿坊学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爱儿坊幼儿学苑(x’x)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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