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郑X(系原告长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XX(系原告次子),男,住址同原告。
被告X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牟X,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X,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男,XX动拆迁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B,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
第三人张C,男,住X市X区X村X弄X号X室。
第三人张D,女,住X省X市X区X路X号X幢X号。
第三人张E,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张C、张B、张D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E,年籍同上。
第三人张F,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张A不服被告X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为X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X区房地局)作出的长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B、张C、张D、张E、张F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郑X,被告X区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牟X、秦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第三人张E、第三人张B、张C、张D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E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F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XX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长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1、张C、张E、张F、张A、张D、张B等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搬至恒嘉花园X号X室、X号X室、X号X室、X号X室,被申请人须在申请人交房时向申请人一次付清房屋调换差价款132,612.80元。2、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申请人应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给被申请人一户相关费用。
原告张A诉称,XX公司在裁决之后与张C等人计户达成安置协议,故要求被告对原告一家6人也计户安置。原告长子郑X已经结婚生子,次子郑XX未婚,被告裁决未考虑原告家庭人员结构。安置房源均为三楼以上,未考虑老人的生活便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估价、货币补偿金额不合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裁决。
被告X区房地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等被申请人计户安置符合有关规定,原告及其两个儿子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应当计入安置人口,原告其他家庭成员户口均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不应作为安置对象。被告根据评估报告计算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户籍资料认定安置对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第三人XX公司的裁决申请依法受理,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XX公司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C、张E、张D、张B对被告作出的裁决没有异议。
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X号),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1〕X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长府〔2004〕X号,证明作出系争裁决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2、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通知,第三人XX公司营业执照,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第三人XX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起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取得拆迁许可等事实。
3、原告一户的户籍资料、离婚协议及离婚证、继承人情况说明、被拆迁房屋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勘丈面积及说明、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安置房产证、安置房估价报告、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谈话笔录、看房单存根、动迁委托书、告居民书。证明被拆迁房、安置房估价等情况。
4、裁决申请书、谈话通知和裁决申请书副本及其送达回证、被告谈话记录、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议决定书等。证明被告裁决程序符合规定。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长子郑X已经结婚生子。原告及两个儿子,丈夫郑XXX、儿媳朱X及孙子等共计6人均应计入安置人口。对面积认定有异议。安置房屋的楼层没有考虑被申请人年龄,没有考虑动迁居民的实际情况。被告作出裁决后第三人XX公司与其他继承人分别达成动迁协议,故要求被告也对原告一家进行计户安置。被告适用的最低补偿单价太低,对估价报告有异议,认为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不合理。谈话笔录、看房单系伪造。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证明原告长子郑X已经结婚。经质证,被告认为户籍情况应当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
第三人XX公司、张C、张E、张D、张B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异议,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看房单均不真实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8月27日,因长宁区X号街坊北块旧区改造项目建设,第三人XX公司取得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为XX动拆迁有限公司。经第三人XX公司申请,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2月26日止。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支弄X号,属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房屋性质为私房,产权人为张玉田(已故),现由产权人的子女张C、张E、张F、张A、张D、张B继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以及搭建勘丈建筑面积227.47平方米、经拆迁双方认可客堂分摊建筑面积6平方米,走道扶梯分摊建筑面积6.1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239.95平方米。有4本户口簿,在册8人,另:张X(系张F之子)之子张昱弘计入安置。其中原告张A一家户籍情况为原告、长子郑X、次子郑XX3人。
被申请人的房屋座落在上海市三类地段,长宁区第一区域。根据有关规定,长宁区第一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下同)6,123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经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596元,货币补偿金额为2,830,450.20元〔计算公式:(11,596+200)X239.95元〕。另申请人同意给予被申请人价格补贴359,925元、借房补贴10,000元,补偿补贴金额总计3,200,375.20元。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有关规定,应安置9人,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安置到五类地段,政策安置建筑面积383.92平方米(计算公式:239.x%)。第三人按就高原则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恒嘉花园X号X室、X号X室、X号X室、X号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68.81平方米复式、172.78平方米复式、110.03平方米三室一厅、94.22平方米二室一厅产权房,经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安置房的房地产市场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040元、6,040元、6,161元、6,282元,总价分别为1,019,612元、1,043,591元、677,895元、591,890元,合计3,332,988元,故被申请人须在第三人XX公司交房时向第三人XX公司一次付清房屋调换差价款132,612.80元。
因双方对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XX公司遂于2008年11月7日以张C、张E、张F、张A、张D、张B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经调解不成,依上述方案作出系争裁决。第三人XX公司在裁决作出后分别与张C、张E、张F、张D、张B达成了动迁安置协议。原告则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3月9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X区房地局作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有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拆迁裁决。
第三人XX公司因与原告等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经依法批准延长的拆迁许可证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于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被告以本市拆迁管理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长宁区第一区域的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价格补贴系数、房地部门勘丈及拆迁双方确认的客堂、走道扶梯的分摊面积确定建筑面积,并依据拆迁规定计算出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另增加了价格补贴和借房补贴,又根据安置房屋评估总价及建筑面积,按就高原则裁决第三人XX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等被申请人,并由第三人发放相关费用等,符合《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管理的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计户,原告要求对其一家6人计户安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其丈夫、儿媳、孙子计入安置人口,因该3人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X号令)的规定。况且即使上述3人计入安置人口,按照就高原则裁决认定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仍然有利于原告等被申请人。关于原告提出的安置房屋楼层问题,本院认为也无不当。原告称谈话笔录等系伪造,对评估报告、面积认定及货币补偿金额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建华
审判员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杜荣伟
书记员王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