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勤玉,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徐某甲之妻。
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原审被告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某乙于2010年6月24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417.4元并公开赔礼道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3日19时许,因徐某甲、高某称丢失2万元钱与徐某乙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吵架。在争吵过程中,徐某甲将徐某乙脸部殴打致伤。后徐某乙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530.4元,徐某甲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金500元的处罚。现徐某乙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471.4元。高某表示自己没有殴打徐某乙,不同意赔偿。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徐某甲将徐某乙殴打致伤,证据充分,应当支付徐某乙为此花去的医疗费2530.4元,误某424元(8天×53元),护理费208元(8天×26元),营养费80元(8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天×10元),以上合计3322.4元。徐某乙对其他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徐某甲、高某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徐某乙称其受伤高某也参与了殴打,高某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22.4元。二、驳回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徐某乙承担50元,徐某甲承担450元。
徐某甲上诉称:高某在一审举证期间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行政案卷材料,原审法院接受了申请但没有调取相关的卷宗材料,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争执中也有伤,公安机关偏听偏信徐某乙的口供而不采纳上诉人所述的案件真实情况;徐某乙向原审提交的医疗票据大部分都是检查费,也没有提供其停发工资的证明,原审判决的医疗费和误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的标准也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徐某乙辩称: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某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某甲与徐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事后经长垣县公安局介入调查,以长公(魏)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徐某乙在与徐某甲打架中脸部受伤的事实,徐某甲对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异议成立的相关证据,原审据此判决徐某甲对徐某乙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某甲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