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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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曾因犯盗窃罪、窝藏赃物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河南某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200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2011年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路丰盛商贸有限公司茅台酒专卖店内,将十余件共计109瓶茅台酒盗走。经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共计91750元。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3月,被告人何某明知在郑州市X路其租房处存放的138件“七匹狼”、“劲霸”、“海澜之家”等牌子服装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掩某、隐瞒。经查,该服装分别是河南某宝丰县“劲霸男装”服装店于2010年5月18日、河南某西华县海伊服饰店于2010年5月22日、河南某通许县“七匹狼”服装店于2010年10月18日被盗服装。经鉴定,上述被盗服装价值共计3212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何某及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翟××的陈述;证人宋某、付某、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某、隐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自己没有参与也不知道此事。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1年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路丰盛商贸有限公司茅台酒专卖店内,将十余件共计109瓶茅台酒盗走。经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共计91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刘某驾车到登封市区一烟酒门市内,盗窃茅台酒的时间、地某、数量及作案手段、过程的供述与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被害单位登封市丰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文件及商品调拨单分别证实被盗茅台酒的数量、价值等情况。

3、证人翟××对登封市丰盛商贸有限公司茅台酒专卖店被盗茅台酒的数量等情况的陈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何某辨认同案人刘某及作案现场的情况。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3月,被告人何某明知在郑州市X路其租房处存放的138件“七匹狼”、“劲霸”、“海澜之家”等品牌的服装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掩某、隐瞒。经查,该服装分别是河南某宝丰县“劲霸男装”服装店于2010年5月18日、河南某西华县海伊服饰店于2010年5月22日、河南某通许县“七匹狼”服装店于2010年10月18日被盗服装。经鉴定,上述被盗服装价值共计321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对其明知在郑州市X路自己的租房处存放的衣服是盗窃所得,仍帮助他人存放和代为销售及衣服的品牌、数量等情节的供述。

2、被害单位西华县海伊服饰店、郑州荣祥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大邦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细表及发货清单分别证实涉案被盗服装的数量及价值情况。

3、证人宋某、付某、李××、王××、王××分别对涉案物品被盗的时间、地某、数量和价值等情况的证言。

4、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已追退等情况。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以上两组犯罪事实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同时还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何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河南某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某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某、隐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可以印证,被告人何某伙同刘某驾车到登封市X路丰盛商贸有限公司茅台酒专卖店,用撬杠将店门撬开,盗走店中存放的茅台酒,并对赃物予以销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对同案人刘某及作案现场均进行辨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一人犯数罪,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并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某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邵博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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