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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唐某、晏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司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凌海波,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址: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无线电监测站3、X楼。

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沙市人,该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唐某、晏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甲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凌海波,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1月2日,原告李某甲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株洲县X镇被唐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李某甲和其妻黄新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唐某仅支付了医药费及鉴定费,双方就其他赔偿项目无法达成协议。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悉,湘x号车的车主为晏某,该车在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为维护某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某、陪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某损失等费用共计x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甲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唐某、晏某赔偿停某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因误某的计算标准由x元/年变更为x元/年,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总额至x元。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对此表示没有异议。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唐某、晏某的户籍资料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情况;

5、原告的驾驶证、行某、货运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某;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情况;

7、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

8、湘x号车车主张宗雪出具的收条、张宗雪的道路运输证、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张宗雪支付湘x号车停某损失5000元的情况。

被告唐某、晏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口头辩称:1、本公司仅对原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本公司承担;3、原告的诉求偏高,原告主张的车辆运营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唐某、晏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对证据1、2、3、6、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李某甲的误某时某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仅能认定为一个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为额面部、左膝皮肤挫裂伤并有脑震荡的情况,鉴定结论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没有违反《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的原则性规定,结论合某,加之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其货运从业资格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有从事货物运输行某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从事的是运输行某。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的驾驶证、行某、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三性均无异议,结合某告自购轻型自卸货车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情况,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营运损失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条不是正式收费票据,且证明人张宗雪未出庭作证,不足以证实停某时某为25天及原告支付了停某损失费5000元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根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结合某庭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2日,被告唐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马世明等六人从株洲县X镇往株洲市方向行某,21时10分许,当车行某至S211线株洲县X镇漉浦广场大樟树路段时,遇原告李某甲驾驶其向朋友张宗雪借用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之妻黄新华从相对方向驶来,因唐某驾车在避让前方障碍(维修区域)紧急制动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侧滑至道路左侧,导致湘x号车右侧与湘x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李某甲、黄新华及湘x号车上四位乘客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某驾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其违法行某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当即被送往株洲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8天,医院诊断为:额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左膝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011年8月2日,李某甲的伤情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伤后住院期间陪某1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

另查明:1、湘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晏某。晏某为该车在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

2、原告李某甲自购轻型自卸货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某;

3、事发后,被告唐某支付了李某甲的医药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2、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某述如下: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误某:误某标准根据道路运输行某平均收入计算:(28天/30天+1)个月×x元/12个月=481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3、护某:60元/天×28天=16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在醴陵市的家距离株洲县X路程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合某。原告主张的车辆停某损失5000元(200元/天×25天),由于停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某、停某、停某、停某、停某、停某、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停某损失;且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车辆停某天数、每天停某损失及向车辆营运人赔付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其余赔偿项目合某6795.61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赔偿数额均未超过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均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唐某、晏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晏某系车辆所有人,无证据表明其存在过错,亦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唐某、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交强险理赔款7635.6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8元,由被告唐某承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某广支行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李某甲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某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某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某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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