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略)城北办事处。。
代表人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系中国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中国某保险公司某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78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20时30分,被告罗某驾驶其所有的湘J-x号轿车沿常德市X镇X路由鼎城区X区第九中学方向行驶,当湘J-x号轿车行至常德市X镇严家岗小学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刘某驾驶自行车同向紧随其后,因原告刘某驾驶的自行车右侧停放一辆人架子车,在避让中自行车与被告罗某驾驶的湘J-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刘某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883元,门诊医疗及检查费3043.78元(被告支付)。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9月6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政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刘某的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9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择期行牙修复,费用约4000元左右。2011年4月25日,被告罗某给湘J-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某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罗某支付原告刘某法医鉴定费9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某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罗某赔偿900元(已付清),余下的损失由原告刘某自己承担;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某市公司赔偿被告罗某给原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自调解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国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