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诈骗于2007年10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冒充新郑市市政局领导,以能帮忙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刘××7000元、刘一×2000元、耿××900元、刘二×1000元钱。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多次实施诈骗,曾因诈骗被行政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图片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高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高某多次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高某曾因诈骗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