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200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谎称认识河南省项城看守所民警,以能将服刑犯人高××分到新郑监狱为由,分三次骗取高××弟弟高一×现金500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高一×退赔损失51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张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河南省豫南监狱证明、项城市看守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项城市看守所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不构成累犯,且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可判处拘役或管制。辩护人并当庭提交河南省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张某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可以对张某酌情从轻处罚;3、张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系累犯,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