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薛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寇XX。
被告内蒙古X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X,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XX诉被告寇XX、内蒙古X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XX河间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元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XX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XX和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11月19日23时05分,寇XX驾驶蒙x号(蒙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x+350m处时,因变更车道时不注意观察而挂上在超车道上由原告司机陈XX驾驶的京x号轿车右侧,造成京x号轿车严重毁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勘查现场后做出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寇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蒙x号(蒙x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而XX公司称该车只是挂靠于其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寇XX,但未提供挂靠协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我要求被告寇XX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XX河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要求被告XX河间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1680元、拆检费、拖车费3500元,合计x元。
被告寇XX(电话)辩称:原告要求太高,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短信)辩称:蒙x号(蒙x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寇XX,该车于2007年3月挂靠于我公司。
被告XX河间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蒙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20万元。蒙x挂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5万元。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每份为2000元,因该车未投不计免赔,所以针对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的20%应由车主自行承担。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及诉讼费。另原告提供的拆检费和拖车费系手写便条,不属于正规票据,且未加盖公章,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且鉴定价格过高,我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23时05分,驾驶员寇XX驾驶蒙x号(蒙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x+350m处时,因变更车道时不注意观察而挂上在超车道上由原告司机陈XX驾驶的京x号轿车右侧,造成京x号轿车严重毁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勘查现场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寇XX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其它车辆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一份京x号轿车行驶证,载明该车所有人为原告朱XX,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由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郾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评定该车损失为x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8000元、施救费票据1680元,含停车费60元。另提供一张手写便条,内容为:京x号轿车拆检费、拖车费计叁仟伍百元整,标兵汽修2009.12.X号。原告另提供两份行驶证载明:蒙x号(蒙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XX河间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四份(报案人为寇XX),显示蒙x号车和蒙x挂分别在被告XX河间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险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9日23时05分,驾驶员寇XX驾驶蒙x号(蒙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x+350m处时,因变更车道时不注意观察而挂上在超车道上由原告司机陈XX驾驶的京x号轿车右侧,造成京x号轿车严重毁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河间支公司同意在其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郾价事车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及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均不属本案利害关系人,被告XX河间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不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拆检费、拖车费收条虽未盖公章,但该两项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合理支持拆检费100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1680元(含停车费60元)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票据的不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拆检费、鉴定费、停车费系间接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车损、拖车费、施救费系事故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未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仅凭单方辩称不能证明寇XX与其之间的挂靠关系存在,且被告寇XX也未到庭予以确认,原告亦不认可,被告XX公司作为蒙x号(蒙x挂)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XX河间支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为:
一、在交强险内承担车损:2000元×2=4000元。
二、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
1、车损:x元-4000元=x元
2、施救费:1620元
3、拖车费:1000元
合计x元。因被保险车辆未投不计免赔,负全责时,免赔率为20%,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80%,即x元×80%=x元。
一、二项总计为4000+x=x元。
被告XX公司应承担:
1、车损、施救费、拖车费:x元×20%=x元。
2、鉴定费8000元、拆检费1000元、停车费60元,合计9060元。
两项总计x元+9060元=x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朱XX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内蒙古X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朱XX各项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朱XX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3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5330元,由被告内蒙古X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朱拴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开元(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