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谭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6年8月及2007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未予准许,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6年8月及2007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未予准许。
审理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陈述各自意见。原告表示婚后居住的本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婚后原告单位增配公房,承租人系原告,被告对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房屋价值人民币16万元。原告表示,离婚后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考虑到被告系外地户口,且在上海无其他住房,故同意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被告表示,被告系外地户口,且在上海无其他住房,故离婚后房屋应归被告居住使用,并不同意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双方一致确认在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内有夫妻共同财产:上广电29寸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家具一套。对于以上财产,原告表示上广电29寸电视机一台、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西门子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此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尚有x元的债务,要求与原告各半负担,原告予以否认。另,被告表示原告虽未退休,但要求对半分割其养老金,原告表示不同意分割。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2006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准许。对于本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数额,本院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家用电器及家具等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主张对半负担债务x元,因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的该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对于被告主张对半分割原告的养老金,因原告尚未退休,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某居住使用,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该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谭某某房屋折价款100,000元;
三、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上广电29寸电视机一台、家具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上述房屋内的西门子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归被告谭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谭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贾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