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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伙同程振月(已判决)预谋诈骗后,三人在郏县X乡X村,按照事先分工扮演不同角色,以卖1960年版两元纸币为手段,骗取被害人郏县X乡X村民李某某现金6000元。(已退赔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中国人民银行郏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情况说明,领款条,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故对二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以上二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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