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2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与郏县X乡X村民韩某某因琐事在郏县X镇X路原迪厅门口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后被告人梁某甲用刀将被害人韩某某头部砍伤。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头部软组织锐器损创,属轻伤。民事赔偿问题,庭审前双方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梁某甲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梁某乙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郏公法(2004)活检字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委托书、撤诉书、协议书、收到条,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本院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在其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