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6年9月12日刑事拘留,于2007年6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九万元人民币,后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漏罪)于2010年9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解回重审,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李二保(在逃)到荥阳市X组沈某攀家中,将放在屋内客厅里的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x元),飞利浦75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60元),书房里的联想家悦台式电脑一台盗走(价值50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2、2006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李二保到荥阳市X区徐某某家中,盗走现金800元,黑色手机一部。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3、2006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李二保到荥阳市X区蔡某某家中,盗走海尔手机一部,现金200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4、2006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李二保到荥阳市京城办站南东路X号高某某家中,盗走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50元)、TCL手机一部、现金200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失主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把前后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2日起至2026年9月11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