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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18日。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杨某五),男,生于1973年4月23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弟弟赵××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同村村民田××家喝酒。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赵××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赵××用扫把朝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打两下,被告人杨某某起身夺扫把,与赵××克厮扯在一起。被告人赵某某顺手拿把椅子将被告人杨某某头部砸伤。被告人杨某某拿把铁锨将赵××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头部损伤造成单个创口长6•3CM,赵××头部疤痕长度累计达11•0CM,其损伤均已构成轻伤。2009年10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双方表示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曹××、杨××、杨××、田××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酒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互相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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