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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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甲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文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在衡阳市集兵区X村尚家族尹春莲经营的鸿禧超市内盗走蓝硬“芙蓉王”香烟一条。

2、2010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在湘潭市X镇侯浪经营的沛记商场内盗走黄某“芙蓉王”香烟三条。

3、2010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在湘潭县X镇X村段边军经营的新街口综合超市盗走蓝硬“芙蓉王”香烟一条。

4、2010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在浏阳市X路杨雪飞经营的比邻便利店盗走“红双喜”香烟一条。

5、2010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在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占佳社区X组李某清经营的常乐商店内盗走蓝软“芙蓉王”香烟一条、蓝硬“芙蓉王”香烟3条。蓝硬“芙蓉王”香烟一包、精品“白沙”香烟2条、盒“白沙”香烟1条。

6、2010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在浏阳市X路何定发经营的日日红超市内盗走软盒“芙蓉王”香烟2条。

7、2010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在醴陵市106国道南桥镇X村黄某塘组地段易达宏经营的无名商店内盗走黄某“芙蓉王”经营的金海批发部内盗走黄某“芙蓉王”香烟7包。

8、2010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在醴陵市X镇X村瓦棚组刘海青经营的金海批发部内盗走黄某“芙蓉王”香烟4包。

9、2010年3月6日晚8时,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在在韶山市X镇朱小苹的大热门超市内盗走“五粮液”酒两瓶、“雅士利”3阶段婴儿奶粉2包、“惠氏”厅装S-26奶粉2桶、德芙巧克力9盒、“海飞丝”洗发水4瓶。

10、2010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在湘乡市X镇X村沈顺阳经营的老百姓药房内盗走9盒“吴某”感康感冒药。

11、2010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在湘乡市X路办事处红仑便利超市内盗走“雄狮”香烟一条、“红双喜”香烟一条。

12、2010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在湘乡市X镇X街邓鑫经营的亲亲母婴童用品店内盗走“圣元优博”2阶段婴幼儿奶粉2包、圣元优博奶粉3包。

13、2010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在湘乡市X镇X街左桂芳经营的振兴商店盗走“芙蓉王”香烟2条、黄某“芙蓉王”香烟1条。

综上所述:2010年3月5日至7日,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共七人由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从耒阳出发,经衡阳县、湘潭县、浏阳市、醴陵市、韶山市,到湘乡市,沿途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作案13起。所盗物品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26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以及七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共七人在被告人文某乙家商量一起去韶山旅游,并商议在旅游途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从3月5日至7日,由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从耒阳出发,载乘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六人,经衡阳县、湘潭县、浏阳市、醴陵市、韶山市,到达湘乡市,沿途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作案13起。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到达衡阳市,由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下车实施盗窃,在衡阳市集兵区X村尚家族尹春莲经营的鸿禧超市内盗走蓝硬“芙蓉王”香烟一条。

2、2010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到达湘潭市,由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下车实施盗窃,在湘潭市X镇侯浪经营的沛记商场内盗走黄某“芙蓉王”香烟三条。

3、2010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到达湘潭县,由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和姜某某下车,在湘潭县X镇X村段边军经营的新街口综合超市盗走蓝硬“芙蓉王”香烟一条。

4、2010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到达浏阳市,由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和李某某下车,在浏阳市X路比邻便利店盗走“红双喜”香烟一条。

5、2010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到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由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下车,在占佳社区X组李某清经营的常乐商店内盗走蓝软“芙蓉王”香烟一条、蓝硬“芙蓉王”香烟3条。蓝硬“芙蓉王”香烟一包、精品“白沙”香烟2条、盒“白沙”香烟1条。

6、2010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到浏阳市X路,由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下车,在何定发经营的日日红超市内盗走软盒“芙蓉王”香烟2条。

7、2010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到达醴陵市,由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下车,在醴陵市106国道南桥镇X村黄某塘组地段易达宏经营的无名商店内盗走黄某“芙蓉王”经营的金海批发部内盗走黄某“芙蓉王”香烟7包。

8、2010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到醴陵市X镇X村瓦棚组,由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下车在刘海青经营的金海批发部内盗走黄某“芙蓉王”香烟4包。

9、2010年3月6日晚8时,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到达韶山市,由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下车,在在韶山市X镇朱小苹经营的大热门超市内盗走“五粮液”酒两瓶、“雅士利”3阶段婴儿奶粉2包、“惠氏”厅装S-26奶粉2桶、德芙巧克力9盒、“海飞丝”洗发水4瓶。

10、2010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到湘乡市,由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姜某某下车,在湘乡市X镇X村沈顺阳经营的老百姓药房内盗走9盒“吴某”感康感冒药。

11、2010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到湘乡市X路办事处,由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姜某某下车,在赵建志经营的红仑便利超市内盗走“雄狮”香烟一条、“红双喜”香烟一条。

12、2010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到湘乡市X镇,由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下车,在虞塘镇X街邓鑫经营的亲亲母婴童用品店内盗走“圣元优博”2阶段婴幼儿奶粉2包、圣元优博奶粉3包。

13、2010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在湘乡市X镇X街,由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下车,在左桂芳经营的振兴商店盗走“芙蓉王”香烟2条、黄某“芙蓉王”香烟1条。

综上所述,七被告人在3月5日至7日,从耒阳市X乡市,共同盗窃作案13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26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全部由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共同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尹春莲、侯浪、段边军、杨雪飞、李某清、何定发、易达宏、刘海青、朱小苹、沈顺阳、赵建志、邓鑫和左桂芳的陈述,证实各自店子被盗的事实;3、证人李某林等人的证词,证实七被告人盗窃作案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七被告人共同盗窃的事实;5、湘乡[2010]X号价格认证鉴定书,证实所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260元事实;6、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某清单;7、现场照片;8、七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的事实;9、被告人姜某某的婚育证明,证实其犯罪时系哺乳婴儿期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文某乙、贺某某、徐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某乙、贺某某和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被告人所盗赃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犯罪后悔改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现处于哺乳婴幼儿期间,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文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爱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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