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被告徐××。
原告王××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劳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7年8月,被告因吸毒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无财产纠葛。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双方一致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现就财产分割、居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可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罡
书记员徐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