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魏一X之子魏二X、被告人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呼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安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林公路与安林高速交叉路口时,与行人魏一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魏一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呼某某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一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呼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部分,被告人呼某某同意该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呼XX、魏XX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呼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