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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与武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霍光林,杞县司法局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某甲诉被告武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耕种原告责任田3.6亩,当时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小麦1200斤,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约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3.6亩,赔偿小麦损失x斤,赔偿标准可以按杞县统计局统计的每亩土地每年小麦产量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仅耕种原告的责任田1.9亩,但所得收入用于了原告的生活。对原告所称另一责任田1.7亩被告已返还。原告系五保户,其责任田应收归集体所有,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小麦x斤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未娶妻而单独生活,原告共在泥沟乡X村承包责任田两块,一块责任田为1.9亩(东邻武某、西邻刘广伟、南邻赵革命、北邻路),另一块责任田为1.7亩(东邻武某、西邻武某、南邻路、北邻刘东玲)。原告因犯罪被判刑入狱,被告即于1998年耕种原告责任田3.6亩至今,共计13年,当时双方未约定土地承包费用,被告亦未给付原告承包费。原告出狱后,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并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根据杞县统计局的统计数据,2000年泥沟乡小麦亩产680斤,2005年泥沟乡小麦亩产687斤,2007年泥沟乡小麦亩产721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的勘验笔录及杞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服刑期间其责任田由被告管理耕种,原告没有异议,双方即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因责任田收益是原告唯一生活费来源,双方虽未约定承包费用和期限,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一定的承包费用,原告出狱后,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用,被告拒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责任田并支付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土地承包费数额未明确,参照杞县统计局出具的统计数据,原告责任田每年亩产酌定为696斤为宜,被告耕种13年,其小麦收益应为x.8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斤小麦,作为被告承包期间的承包费用,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得收入用于了原告的生活及已返还被告责任田1.7亩,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系五保户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丙返还原告武某甲责任田3.6亩(一块责任田为1.9亩,东邻武某、西邻刘广伟、南邻赵革命、北邻路,另一块责任田为1.7亩,东邻武某、西邻武某、南邻路、北邻刘东玲)。

被告武某丙赔偿原告武某甲小麦损失x斤。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武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审判员孙长青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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