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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刘某、漯河市某建设安装公司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漯河市XX建设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XX诉被告刘XX、漯河市XX建设安装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和2006年,被告刘XX分别承建了天泰景艺苑X号楼和锦江花园X号楼工程,天泰景艺苑和锦江花园是由被告XX公司承建的,被告刘XX为XX公司项目部经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需要部分钢模、钢管和扣件等设备,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为出租方,被告刘XX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书对被告租赁的物品、价格、期限、违约条款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遂后,原告按协议分批向被告交付了钢模等施工设备,但截止2009年11月,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并有部分设备一直未归还,故请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x.6元及未还扣件367个,钢管43米。

被告刘XX辩称:我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我希望原告把我们双方算帐的条提供出来,因为我写的欠条是依据算帐条得出来的,现在原告提供了欠条而没有提供算帐条,当时租赁合同不是我签的,但我也认了,租赁合同是我工地上的人签的,我们双方协商一下我该给原告多少钱。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租赁合同纠纷是原告与刘XX之间,我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工地上的项目经理也没有在该合同上签章,该合同事后也未得到我公司追认,故我公司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2、刘XX用这些租赁品是否适用到该工地不能确认。3、该工地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并且已给过了,但没有清算,按惯例,公司只收取少量的管理费,租赁费用是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9日,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刘XX租赁原告黄XX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被告XX公司承建的天泰景艺园X号楼工地,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租金为0.01元,租金必须在每月X号前结算一次,如不到期结算,增收租金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XX交付了租赁器材,2006年5月27日,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经算帐,被告刘XX共拖欠原告黄XX租赁费x元。刘XX向黄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黄XX租金贰万叁仟伍佰陆拾捌园正(x元)以上租金按约定时间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否则增收违约金原租金的40%[即x×(1+40%)],欠款人:天泰景艺苑小区X#楼刘XX,市XX建设安装公司”。因刘XX租赁的器材尚有1003米钢管和2367个扣件未归还原告,刘XX又继续租赁该器材,并用于被告XX公司承建的锦江花园12#楼工地,且又继续租赁原告黄XX的其它建筑器材。工程完工后,被告刘XX工地上的人员程国强给原告黄XX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锦江花园12#楼祖(租)钢模欠祖(租)金3850元,形卡祖(租)金438元,欠钢模3.41平方511元,欠V形卡200个,现金80元,欠钢模头338个,845元,其中报废41个钢模820元”。2008年8月X号,被告刘XX在该证明上签字表示认可,被告刘XX所欠原告黄XX的租赁费一直未付。

另查明:被告刘XX拖欠原告黄XX的1003米钢管和2367个扣件,刘XX于2008年12月13日归还1000个扣件和960米钢管。2008年12月14日又归还1000个扣件,现尚有367个扣件和43米钢管未归还。

庭审中,被告刘XX称其是天泰景艺苑X号楼和锦江花园X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并与XX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现XX公司并未与其结算,但XX公司并不认可,刘XX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本案中,原告黄XX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向被告刘XX提供了建筑器材,但被告刘XX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XX租赁原告黄XX的建筑器材分别用于天泰景艺苑1#楼工地和锦江花园12#楼工地,用于天泰景艺苑1#楼工地的建筑器材经双方于2006年5月27日算帐,被告刘XX拖欠原告黄XX租赁费x元,用于天泰锦江花园12#楼工地的建筑器材经双方于2008年9月7日算帐,被告刘XX拖欠原告黄XX租赁费及丢失损坏器材费共计65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刘XX签名认可的一张欠条和一份证明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因在2006年5月27日的欠条中约定如果被告刘XX不在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租赁费,增收租赁费的40%的违约金,故被告刘XX应承担违约金9427.2元(x×40%)。同时,被告刘XX在天泰景艺苑1#楼工地租赁原告黄XX的1003米钢管和2367个扣件,被告刘XX未归还,且在2006年5月27日又用于锦江花园12#楼工地,在2008年12月13日归还了1000个扣件和960米钢管,在2008年12月14日又归还了1000个扣件,现仍下欠原告黄XX扣件367个,钢管43米,原告要求被告刘XX支付从2006年5月27日至2008年12月13日1003米钢管和2367个扣件的租赁费用及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31日43米钢管和367个扣件的租赁费用,本院应予支持。钢管的租赁费为x元(1003米×0.015元×927天+43米×0.015元×379天),扣件的租赁费为x元(2367个×0.01元×927天+367个×0.01元×379天),剩余的43米钢管和367个扣件被告刘XX也应归还,因被告刘XX在2008年9月7日的证明中签名认可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和损坏器材费用6544元,该款被告刘XX一直未归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黄XX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建筑器材租赁人为被告刘XX,而非XX公司,且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XX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刘XX虽称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证据,且XX公司又不认可,故对原告该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黄XX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9427.2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黄XX租赁费x元,并退还原告黄XX钢管43米,扣件367个。

三、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黄XX租赁费及丢失、损坏器材费6544元及利息(计息从2008年9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朱拴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晓(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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