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张XX。
被告张XX。
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张XX、张XX、河南XX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判决后,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王X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田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公告传唤,到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XX公司承建了漯河市X路方园小区X、X号楼,被告张XX为XX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组织,经原、被告协商,以原告为出租方,被告张XX为承租方,双方签订钢模、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被告租赁的物品及价格、期限、违约条款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随后,原告按照协议分批向被告交付了钢模等施工设备,但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有部分设备至今未归还,故请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未还设备折价及损坏款计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收货退货单据。证明(1)租赁合同是原告与XX公司项目经理张XX签订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有租赁价格、违约金等。(2)收货、退货单据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建筑设备,被告有收有退,但中间有差缺,原告经手人是黄XX,被告经手人是张XX、张XX及张XX之妻赵小丽,还有工地上另一个收料的应付祥。(3)根据租赁合同和收货票据计算被告欠租赁费x元,欠设备款x元及未及时给租赁费应付20%的罚金。
二、建筑施工合同,证明方园小区X号楼和X号楼由XX公司承建,张XX系XX公司项目经理。
三、张XX工程师证证明张XX是XX公司工作人员。
四、(1)2006年3月2日的建筑设备收购发票,证明材料价格。(2)黄XX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方园租赁站业主。(3)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张XX辩称,我是进料承办人,俺哥(张XX)当家,他负责这一块的,价格是俺哥谈的,谈好价格我负责把料拉到方园小区X号楼和X号楼,我只负责进货,结算由俺哥负责,货也没给人完,有丢的,有坏的。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未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也没有委托张XX,张XX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郾城区法院(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样的事实,XX公司不承担责任,而是由合同签订者承担责任。
被告张XX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XX公司无关,该合同既非XX公司与原告签订也不是XX公司委托的人与原告签订的,而是张XX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张XX未签字,故合同的法律效力只约束原告与张XX,对收货退货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XX公司无关,因为单据上的材料不是XX公司接收的也不是XX公司委托的人签收,且60余份单据中只有2份是张XX签名,所以租赁费与丢失的费用与XX公司无关,原告单方计算的租赁费和其他费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三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认为与XX公司无关,因为原告的租赁物是租赁给张XX的,而不是租赁给XX公司的。
原告黄XX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事实与该两份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一样,不具可比性。一、判决书中事实是张XX是合同当事人,张XX是担保人,而本案的承租人是张XX、张XX。二、判决书涉及案件中租赁物品出入库都是张XX签字,而本案中签字是张XX等人。三、判决书涉案案件中对原告出示的建筑合同与张XX资质证,XX公司同样不予质证,这是XX公司不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
被告张XX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我只收到郾城法院的判决,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我没收到,租赁协议中我该签担保人栏,但我签错了,签在租赁人栏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XX公司承建了漯河市淞江方园小区X#—10#楼的施工工程,被告张XX系该工程X号楼和X号楼的项目部经理,被告张XX系张XX之弟,受聘于张XX,原告黄XX系漯河市郾城区方园租赁站业主。2006年4月23日,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为黄XX、王XX,乙方(租用方)为张XX,经办人张XX。合同约定:“租金必须在每月25日前结算一次,如不到期结算,增收租金的20%。钢模及配件使用后,开焊、缺格、变形、整修费每个部分5元。器材如有丢失照价赔偿”。钢模每天每米租金0.15元,钢管每天每米租金为0.01元,扣件每天每个租金为0.01元,V形卡每天每个租金为0.0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6年4月23日起陆续将建筑器材送至被告张XX负责承建的方园小区X号楼和X号楼工地,由工地保管员验收后签收,保管员不在时,张XX、张XX或张XX之妻赵XX签收,退料由张XX负责。租赁期满后,其下欠原告钢模租金x元(2006年4月23日至2007年元月11日)、钢管租金6334元(从2006年5月27日至2007年元月22日)、扣件租金3929元(从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元月28日)、V形卡租金1419元(从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9月2日),共计x元。未还钢模1.57平方米,钢管156.5米,钢模板缺格2142元,报废钢模板124块,钢模板每平方米200米,钢管每米15元。未还及损坏器材折款共计x元(钢模1.57平方米×200元、钢管156.5米×15元、钢模缺格x个×5元、报废钢模板124个×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和退货单及购货发票在卷佐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
另查明:2009年4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漯河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XX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淞江方园小区X号楼—X号楼为XX公司于2006年4月承建,被告张XX为X号楼X号楼项目经理,工程开工时间为2006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对此,原告黄XX和被告张XX无异议,而被告XX公司则认为尽管施工合同和备案证中张XX是项目经理,但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中张XX是项目经理,对此XX公司未提供证据。
2009年4月29日,本院又调查了原淞江方园小区X号楼和X号楼的仓库保管及电工应付祥,应付祥证:“领料单是我签的名,我开始管的是仓库和收料,以前仓库和收料的是张XX的岳父赵X,赵X和张XX闹矛盾不干了,张XX才让我干,当时我不愿干,怕担风险管不好,张XX又给我做工作我才干,我干了10来天,张XX把电工给辞了,让我连电工带保管一起干,老黄(黄XX)送的料,我验后签字,我忙的时候,赵XX(张XX的老婆)、张XX和张XX也收,退料是张XX负责的,我不管退料,我干有2个月,我不干了,现在还欠我1800元工资,张XX是张XX的亲弟弟,也在工地上管事,赵小丽也在工地上管事”。对于应付祥的证言,原告黄XX和被告张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则认为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于2006年承建淞江方园小区X号楼—X号楼,被告张XX为该工程X号楼和X号楼项目部经理,有XX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为证,1995年1月7日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被告张XX与原告黄XX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将建筑租赁物直接运到项目部工地,经项目部保管员验收后给原告出具收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收、退清单,证明已将租赁物租赁给被告张XX,因此,被告张XX对所欠租赁费x元及未还损坏器材折款x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合同约定如不按期结算,增收租金的20%,因此,被告张XX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4835元(x元×20%)。被告张XX负责退料,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而被告张XX系被告XX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系共同开发经营,赢利共享,风险共担,故被告XX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XX公司认为张XX虽为项目经理,但并不一定是实际施工人员,但对此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XX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和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XX租赁费x元,违约金4835元,未还和损坏器材折价款x元,以上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张XX和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拴稳
审判员刘国安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质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