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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A运某、B运某、C保某、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该单位职工,住(略)。

被告B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略)。

被告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被告C保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户,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A运某、B运某、C保某、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梁某在诉讼中以其系豫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豫x挂)实际车主的身份申请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2时,被告鲁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豫x挂)沿京港奥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临长段1336KM+520M处时,与河北省邢台市驾驶人曾某驾驶的冀x(冀x挂)车车尾相撞,后又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驾驶人赵某驾驶的黑x(黑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黑x(黑x挂)号车辆及货某损失。经鉴定挂车及商品车损失价格为122583元,其他损失45790元,合计168373元。交警部门认定鲁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曾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906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C保某在保某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A运某、B运某、鲁某共同赔偿原告超出保某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

被告均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2时,被告鲁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豫x挂)沿京港奥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临长段1336KM+520M处时,与河北省邢台市驾驶人曾某驾驶的冀x(冀x挂)车车尾相撞,后又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驾驶人赵某驾驶的黑x(黑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黑x(黑x挂)号车辆及货某损失。经鉴定挂车及商品车损失价格为122583元。另原告主张其他损失45790元。2011年12月5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曾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梁某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已另案向某告王某等主张权利。被告梁某系豫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豫x挂)的实际所有人,被告A运某及被告B运某分别系豫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豫x挂)的挂靠登记车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梁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车损、货某、车辆保某费、货某保某费、吊车费、转运某、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15000元,此款在本调解书生效时付清;

二、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方×

审判员方×

审判员夏×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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