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农历正月初八),被告人吴某在长沙县X街道中南汽车世界RX栋租赁门面经营休闲按摩店。该休闲按摩店经营洗澡、按摩业务,并容留了谭某霞、江某、罗某某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吴某从中收取每人每次30元的提成。
2012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对该休闲按摩店进行例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正在该休闲按摩店卖淫的谭某霞、江某、罗某某以及嫖客慈某某、任某某、桑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
2012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中南汽车世界RX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霞、江某、罗某某、慈某某、任某某、桑某某等人的证言和相关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所在社区出具愿意监管的书面材料,根据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玲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