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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XXXXXXX公司与被告郴州市XXXXXXXXXXXX公司、李XX、郴州市XXXXXXXXXXXXXX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诉保字第X号

原告郴州x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组。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郴州市x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室。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x号。

被告郴州市x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大道柿竹苑A栋X单元X楼。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x公司与被告郴州市x公司、李XX、郴州市x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郴州x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郴州市x公司、李XX、郴州市x公司的银行存款58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郴州市x公司、李XX、郴州市x公司的银行存款58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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