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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北京九龙山支行、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某及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圣达商贸有限公某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北京九龙山支行,住址(略)。

负责人杜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北京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铁匠营横一条X号。

原审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圣达商贸有限公某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北京九龙山支行(原名称X工商银行北京九龙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九龙山支行)、被上诉人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世纪永泰公某)及原审被告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胡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工行九龙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世纪永泰公某经本院公某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九龙山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1987年11月,杨某甲与杨某乙登记结婚。2003年6月,杨某甲、世纪永泰公某与工行九龙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杨某甲为购买汽车向工行九龙山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6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22日止。借款利某为月利某4.185‰。如杨某甲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工行九龙山支行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世纪永泰公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工行九龙山支行如期向杨某甲发放了贷款,但杨某甲、杨某乙未按时偿还贷款,且世纪永泰公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工行九龙山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杨某甲、杨某乙偿还截止到2010年8月21日的逾期借款本金x.8元、利某x.33元;以及前述本息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某计算);世纪永泰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某甲、杨某乙、世纪永泰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公某费。

杨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其曾在世纪永泰公某借款购车,其与工行九龙山支行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所欠借款已经还清,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办理完机动车登记手续的时间是2003年6月20日,但贷款发放的日期是2003年6月23日,工行九龙山支行将本案合同项下借款划给了世纪永泰公某,对于具体数额不清楚,相应责任应当由世纪永泰公某承担。

杨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某乙虽与杨某甲是夫妻关系,但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世纪永泰公某在一审中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一审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借款人杨某甲、贷款人工行九龙山支行(原名称X工商银行北京九龙山支行,2006年1月25日更为现名称)、担保人世纪永泰公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甲向工行九龙山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6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22日止,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某为4.185‰,利某自借款发放日起计算,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某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某计算利某,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某浮动比例;杨某甲授权工行九龙山支行在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杨某甲指定账户:(略),户名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某,开户行工行华威路分理处;杨某甲自2003年7月11日开始,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杨某甲授权工行九龙山支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账户户名为杨某甲的牡丹卡号/活期存折账号:(略)X中自行划收借款本息;杨某甲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工行九龙山支行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杨某甲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九龙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世纪永泰公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2003年6月23日,工行九龙山支行依约向杨某甲发放了贷款x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杨某甲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世纪永泰公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项下借款于2008年6月22日到期。截至2010年8月21日,杨某甲欠工行九龙山支行贷款本金x.8元及利某(含罚息)x.33元。

另查一,杨某乙与杨某甲于1987年11月登记结婚,二人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

另查二,2010年3月25日,工行九龙山支行向杨某甲、世纪永泰公某分别发出催收函,追索本合同项下借款并要求世纪永泰公某承担保证责任。杨某甲收到了该催收函件。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工行九龙山支行与杨某甲、世纪永泰公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工行九龙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杨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杨某甲仍拖欠借款本息,其行为系违约行为,杨某甲应当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贷款合同到期之日杨某甲应当足额还本付息而未支付,故已发生的利某、罚息均可视为杨某甲占用工行九龙山支行资金,杨某甲应当负担因其占用资金,未足额还本付息而给工行九龙山支行带来的利某损失。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工行九龙山支行将约定数额的借款直接划入世纪永泰公某账户。故杨某甲主张工行九龙山支行将款划给了世纪永泰公某,对于具体数额不清楚,相应责任应当由世纪永泰公某承担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杨某甲主张其与银行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已经还清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杨某甲与杨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车辆,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杨某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作为连带保证人,世纪永泰公某应当对《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世纪永泰公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向杨某甲、杨某乙追偿。世纪永泰公某经该院公某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工行九龙山支行截止到2010年8月21日的借款本金x.8元及利某(含罚息)x.33;二、杨某甲、杨某乙偿还工行九龙山支行前款应付款项的利某(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偿还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某标准计算);三、世纪永泰公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世纪永泰公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甲、杨某乙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杨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与错误。1、本案是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杨某甲与世纪永泰公某签订购车合同后,约定杨某甲以x元购买世纪永泰公某经销的别克3.0小轿车一辆,分60期向银行付款,5年还清本息。但在购车贷款过程中,工行九龙山支行与世纪永泰公某恶意串通,仅让杨某甲在购车合同和贷款合同最后一页签名,便将合同单方拿走,合同的空白处均由工行九龙山支行与世纪永泰公某随意单方填写,世纪永泰公某没有根据车辆价格x元的数额,便以杨某甲的名义向工行九龙山支行贷款x元,工行九龙山支行与世纪永泰公某的上述行为,超越了购车合同车辆价值的数额及授权范围,严重地侵犯了杨某甲、杨某乙的合法权益。原审庭审中工行九龙山支行仅向法庭出示了借款合同,而故意不向法庭出示购车合同和以所购车辆抵押的相关手续,原审在工行九龙山支行未出示上述与借款合同和本案事实有关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便以借款合同上的金额进行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与错误。2、工行九龙山支行与世纪永泰公某恶意串通超越杨某甲所购车辆价格签订借款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超越车辆价格所借得款项工行九龙山支行与世纪永泰公某没有交付杨某甲,已被工行九龙山支行与世纪永泰公某的工作人员侵吞自肥,根据车辆价格和约定的利某,杨某甲的购车款已全部还清,杨某甲已不欠工行九龙山支行的任何钱款。工行九龙山支行所诉款项应由工行九龙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和世纪永泰公某承担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杨某甲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工行九龙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或世纪永泰公某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诉讼费用、公某费用(原审、二审)均由工行九龙山支行和世纪永泰公某承担。

工行九龙山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杨某甲与工行九龙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行九龙山支行根据约定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手续完备,依法合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某甲、杨某乙的上诉请求。

世纪永泰公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

杨某乙的陈述意见与杨某甲的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村委会婚姻关系证明、消费信贷借款凭证、公某、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甲、世纪永泰公某与工行九龙山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工行九龙山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x元贷款的义务,杨某甲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杨某甲仍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杨某甲偿付尚欠工行九龙山支行的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甲提出其实际借款数额少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且其已按实际借款数额还清了全部借款的上诉主张,因杨某甲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某甲请求本院调取其与工行九龙山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汽车买卖合同原件以及杨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号别克3.0型汽车抵押在工行九龙山支行的相关手续的申请,因杨某甲对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亦不能有效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此项申请不予准许。杨某甲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北京昊普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某销售合同》,经本院审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公某费二百六十元,由杨某甲、杨某乙、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公某费二百元,由杨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胡君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钟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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