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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辉某,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辉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文彬主审、审判员张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某议,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钺

审判员张景

审判员徐文彬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淋茜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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