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甘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们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三个月便在甘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6月生一儿子,取名白某乐。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经常受伤。2008年我曾因家庭暴力对被告提出过离婚诉讼,最终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在众人的劝说下撤诉。如今被告依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白某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家中财产归孩子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甘泉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门诊病历两份、医疗票据三张、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白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打原告是事实,但是也有一定原因。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但是原告欠我债务共计x元应归还。
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白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5日在甘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取名白某乐,现在榆林市神木县上学。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亦曾导致原告受伤。在2008年期间,原告马某甲以离婚纠纷诉至法院,经多方调解后撤诉。现原告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无望。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5寸的康佳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宗申摩托一辆、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家中无债权、无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和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经多次调解,但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白某某提出的欠其债务x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白某乐由被告白某某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25寸康佳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宗申摩托一辆、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归被告所有;各自的衣物、被褥归各自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英
代理审判员曹江平
代理审判员张源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乔文博
附: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