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某,又名席X,男,1927年农历正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系刘某某之妻。
上诉人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席某某在渑池县新市场有宅院一所(院子北面是两间二层楼房,南面院子用石棉瓦搭的棚)。2006年5月刘某某和席某某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刘某某租用席某某该宅院从事糖果加工,租金每年6000元。2009年8月,院子里的石棉瓦棚漏雨,刘某某要求席某某修理,席某某说等设计好再修;同年8月17日,刘某某上到石棉瓦棚顶上修理棚顶时将石棉瓦踩破从棚顶上掉下摔伤,当天住进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左跟骨骨折。2009年10月14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8元。2009年10月27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八级伤残。2010年6月21日至7月8日,刘某某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做了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6207.06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本案中,刘某某在租赁席某某房屋期间因房屋漏雨席某某未能及时维修的情况下自行维修时摔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席某某作为出租人在出租物影响承租人使用时未能及时对出租物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刘某某自行维修时摔伤,席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诉求席某某赔偿其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摔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56元的60%即x.94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某负担1000元,席某某负担1300元。
宣判后,席某某不服,上诉称:1、席某某出租给刘某某的是门面房,刘某某维修的石棉瓦棚不是租赁物,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根本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1、席某某是把宅院前后房屋整体租给我的,否则每年3000元都没人租,且我租住过程中,他曾修过两次,他说石棉瓦棚“不在租赁范围”是为了逃避责任;2、席某某不履行维修房屋义务,侵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其赔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席某某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认可,石棉瓦棚是上家租户打的,作价4000元顶给了自己,该棚在刘某某住进前就是漏的。由此可见,席某某是该棚的所有权人。席某某主张“其出租给刘某某的仅是主房和院子,不包括院子里的石棉瓦棚”,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和刘某某主张的是包括石棉瓦棚在内的宅院整体承租相比,刘某某的主张更符合交易习惯,双方在对租赁物的范围产生争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根据交易习惯和相关事实认定石棉瓦棚是租赁物并无不当。出租人席某某在收取租金的同时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席某某因未及时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导致刘某某自行维修时摔伤,原审判决席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席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