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联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新竹科学工业园区新竹县X乡X路X号X楼。
授权代表何泰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鹏,江苏方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玉梅,江苏方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联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联咏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整体构成近似,仅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中文含义。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联咏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不同于两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半导体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近似准予初步审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印刷电路、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联咏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位于0913群组第(三)部分,“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位于0901群组,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位于0901和0910群组,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位于0913群组第(六)部分、其余商品位于0910、0914、0922群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商品虽然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源自联咏公司的企业英文字号,该企业字号与申请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具有相当知名度。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有失偏颇,其结论不能全部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x号“x”商标,联咏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在第9类“印刷电路、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半异体器件”等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x”商标,诺威特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11年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在第9类“遥测设备、遥测仪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用于导航、跟踪、测量、定位、探测、制图、检测及通讯的附有计算机程序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x”商标,新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15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池、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遥控仪器、臭氧发生器、整流用电力装置、马达控制器、静电发生器、回路控制器”等商品上。
2005年8月26日,商标局向联咏公司发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与引证商标二近似。同年12月12日,联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读音、含义、表现手法上存在差异,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且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予核准注册。为此,联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联咏公司自行制作的企业简介和大事记、产品目录和介绍、国外部分杂志对联咏公司的介绍及报道、联咏公司的年报、联咏公司使用申请商标的相关证据资料及所获荣誉,绝大部分证据形成于其他国家和台湾地区,基本未涉及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联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网站有关马达控制器、回路控制器、静电发生器的介绍、联咏公司在欧盟注册“x”商标的信息、联咏公司网站刊载的企业大事记、联咏公司的企业知名度等证据,其中涉及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媒体宣传报道有:《中国电子报》2008年10月21日第042版刊载的文章《2008年中国机顶盒市场与技术白皮书》、《电子资讯时报》2007年7月23日第C06刊载的文章《LCD驱动IC诸元趋势分析》、《世界产品与技术》2001.2刊载的文章《全球IC设计产业竞相完善》、《电子与电脑》2009.11刊载的文章《联咏科技获MIPS科技高性能、高功效处理器授权用于下一代SoC设计》、《电子工业专用设备》(总第114期)刊载的报道《国际要闻-IC设计20强出炉高通居首一共9家有华裔背景》等证据,均涉及联咏公司(x)在IC设计行业的成就;《半导体行业》2005/6刊载的文章《2004年全球前20大IC设计公司排名》、《集成电路应用》2004年2-3月刊载的报道《台湾前五大IC设计联发科称霸》、《世界电子元器件》2006.5刊载的文章《2006年全球IC市场分析与预测高峰论坛专题报道》、《电子资讯时报》2007年6月25日第C03版刊载的文章《相关IC设计6月业绩增长》、《世界电子元器件》1997.6刊载的报道《台湾多媒体IC设计公司纷纷设立》等证据,均涉及联咏公司在IC设计行业的情况,但未涉及“x”商标。
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的详细信息,表明引证商标二中“马达控制器、回路控制器、静电发生器”是登记在0913群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判断两商标近似与否,应当考虑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显著性、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联咏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一“x”仅最后一字之差,整体外观相近似,且均无明确含义,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马达控制器、静电发生器、回路控制器”均为电子通用元器件,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渠道相同、功能近似,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二“x”虽然字母组成略有不同,但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联咏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绝大部分证据均形成于其他国家和台湾地区,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经使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区分。联咏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且仅能证明联咏企业在IC行业的知名度,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实际贴附于商品使用并且达到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程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联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联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旭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宾岳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