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柏某乙,又名柏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柏某甲诉被告柏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柏某甲于201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东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4日上午八点多,我从地里干活回家正准备吃早饭,听见外面有吵骂声就出来看看,见被告因生活琐事辱骂我,我就与被告理论争吵,后我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趁我不备,用木棒等击打我的头部,我当时就被打倒在地,被送往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4000多元,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果。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柏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是兄弟关系,我打原告是事实,但是有原因,并且原告给我身上打的也有伤,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家属先后两次给付原告医疗费1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0年10月14日上午8时许,双方因口角引起争执,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新蔡县人民医院就诊,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210元。被告因殴打他人,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共给付原告赔偿款14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0年11月6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0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害系被告殴打造成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因口角引起争执,原告作为弟弟,应理智处理生活中的矛盾,没有妥善处理争执,也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伤害结果的发生,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故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支付的医疗费为4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8天共计为240元;误工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每天为13.17元,误工时间为8天,共计105.36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标准为每天13.17元,护理期限为8天,共计105.36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8天,每天13.17元计算,确定为105.3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7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836.08元,原告应承担4806.08×10%=480.61元,被告应承担4806.08×90%=4352.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某乙赔偿原告柏某甲医疗费4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05.36元、护理费105.36元、营养费105.36元、交通费70元,合计款为4806.08元的百分之九十计款4352.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元,下欠款295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柏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蔺东晓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