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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白鹤山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200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之父),男,1974年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略)司法局公务员,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女,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略)城西朗州北路华达幸福湾。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白鹤山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被告白鹤山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陈某甲与案外人何金爱在(略)四新岗镇X路段被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刮倒并受伤,(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略)中医院住院5天,其损失总额为1110.25元,其中医疗费7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营养费60元(12元/天×5天),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被告孙某某所有的比亚迪轿车已在被告白鹤山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均在承保范围之内。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0.25元;2、被告人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三责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略)公安局四新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孙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临澧交警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略)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陈某甲的损害后果;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孙某某所有的比亚迪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被告孙某某所有的比亚迪轿车已在被告白鹤山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二、被告孙某某已向原告预付医药费740.25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应向其返还该款。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孙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其基本情况;

2、(略)中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2份,拟证明孙某某向伤者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孙某某所有的比亚迪轿车在白鹤山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被告白鹤山服务部辩称:一、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疗保险用药标准核定;二、原告系在日常生活中就需特别看护的婴幼儿,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白鹤山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白鹤山服务部的《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该单位的经营范围;

2、白鹤山服务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拟证明该单位的基本情况。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被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某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比亚迪牌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略)四新岗镇X路段时,遇在前方道路右侧同向步行的案外人何金爱及其怀抱的原告陈某甲。因被告孙某某疏忽大意,比亚迪轿车右侧前部与何金爱相刮并致何金爱及陈某甲受伤。当日,临澧交警队认定: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金爱对事故无责任。

原告陈某甲及案外人何金爱受伤后分别在(略)中医院住院5天及69天,被告孙某某分别向其支付医疗费740.25元及8671.42元。2011年1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略)中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何金爱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右9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肇事的比亚迪轿车在被告白鹤山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陈某甲的损失总额为1050.25元,其中医疗费7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案外人何金爱的损失总额为x.42元,其中医疗费8671.42元、后期治疗费1080元[(15周×7天/周-6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12元/天×69天)、误工费5418元(x元/年÷365天/年×18周×7天/周=5496元,原告只主张5418元)、护理费3500元(50元/天×10周×7天/周)、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58元。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陈某甲及案外人何金爱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应当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婴幼儿,但对其日常看护有别于医疗护理,故本院对被告白鹤山服务部关于护理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陈某甲及案外人何金爱的损失经依法核定为1050.25元及x.42元,上述损失总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应由被告白鹤山服务部向原告陈某甲及案外人何金爱全额赔付上述损失。原告陈某甲及案外人何金爱收到赔偿款后应分别向被告孙某某返还740.25元及8671.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1050.25元;

二、原告陈某甲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的赔偿款后3日内向被告孙某某返还740.2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孙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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