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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凤城桃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渝中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秦某某,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人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泽物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双河社。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冉某、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人民财保渝中区支公司、万泽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某、陈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冉某、被告人民财保渝中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第某人万泽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某:2011年4月3日20时左右,被告冉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货车,载货从龙射镇X镇行驶至香高线高谷镇场上时,车轮碾压街边石头致行人黄某头部受伤的意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了此次事故冉某负无责责任,黄某负无责责任。

黄某受伤后,当即到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3、左侧额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5天后,因原告家庭具体原因,在征得医院同意后转往高谷中心医院继续治疗,治疗43天后好转出院,黄某的伤于2011年7月18日经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黄某头部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冉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货车在人民财保渝中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冉某在治疗期间支付了部分医药费。

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渝中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和冉某全额赔偿。据此,原告诉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人民财保渝中区支公司、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冉某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1.75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73701.75元;二、由被告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和冉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用。

被告人民财保渝中区支公司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二、人民财保渝中区支公司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诉某、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冉某辩称:被告冉某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20时0分许,被告冉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货车,由龙射镇X镇行驶至香高线高谷镇场上时,车轮碾压街边石头至行人黄某头部受伤的意外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被告冉某负无责责任;原告黄某负无责责任。原告黄某受伤后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头皮裂伤;三、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一、院外继续治疗;2、病情变化及时就诊;3、门诊随访。原告黄某在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头皮裂伤;二、脑震荡。出院医嘱为:一、带药出门,继续康复治疗;二、门诊随访。原告黄某在高谷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黄某共计住院48天,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冉某全额垫付。原告黄某于2011年7月15日向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7月16日重庆市彭水县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黄某头部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黄某花去鉴定费和检查费720元。2011年9月10日,原告黄某购买药品花去580元(其中购买安神补脑液为175元),2011年9月19日,原告黄某购买药品花去135元。

原告黄某是城镇居民,事故发生之前在宜宾腾祥建筑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长子黄某杰(生于X年X月X日)发生事故时年满10周某,次子黄某(生于X年X月X日)发生事故时年满5周某。

另查明被告冉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货车挂靠于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该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总公司为万泽物流公司。由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于人民财保渝中区支公司,尚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高谷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渝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发票各一份;原告出院后自行购买药品发票两张;彭水县民族医疗中心脑电图地形图分析报告单和二维地形分析报告;宜宾腾祥建筑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及工作表;(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黄某家庭户口登记页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诉某双方的诉某,本案的焦点为:一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二是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现逐一分析。

关于本案赔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前述规定,在本案中,原告黄某作为行人并无过错,理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事故渝x货车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渝中区支公司,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冉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货车挂靠于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该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总公司为万泽物流公司,皆系运行利益受益者,故该部分责任负担连带责任。

关于人民财保渝中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万还是1.2万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人民财保渝中区支公司抗辩的无责险1.2万,是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冉某无责而引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制定的行政责任认定文件,并不是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的标准。本案中被告黄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无责赔付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其应当在交强险12万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原告黄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冉某全额垫付,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实属实,对此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原告黄某在出院之后自行买药花去的715.5元,其购买的药品种类结合其在高谷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本院认为所购药品中安神补脑液应为保健药品,不是治病所需药品,所花费用175元不应计算为医疗费。对于购买其他药品所用的540.5元,本院认为属于原告黄某治病所用,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黄某共计住院48天,其护理费原告黄某诉某其受伤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按60元/天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应计算为60元/天×48天=2880元。

原告黄某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2元/天计算,本院酌定为30元/天。故原告黄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8天=1440元。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黄某误工时间从2011年4月3日住院至2011年7月15日,共计102天。原告黄某诉某误工费以150元/天标准计算,其举证证明了在宜宾腾祥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驾驶员的工作,但原告黄某仅提供了其在2011年一月至三月的工资表,且工资表无单位盖章,对于原告黄某诉某误工费以1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某请求,本院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计算其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故原告黄某的误工费为60元/天×102天=612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17532元/年×20年×10%=35064元。经过庭审中查明,原告黄某的被扶养人有长子黄某杰(生于X年X月X日,发生事故时年满10周某)、次子黄某(生于X年X月X日,发生事故时年满5周某)2人。故黄某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35元/年×8年×10%÷2人=5334元;黄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35元/年×13年×10%÷2人=8667.75元,二项合计14001.75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后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黄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9065.75元。

从原告黄某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确实使原告的精神遭受较大损害,于法于理都应予以相应赔偿,可酌情考虑1000元较为适宜。

原告黄某受伤后,应当尽量减少损失的扩大,尽可能地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原告黄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花费了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100元。

结合前述分析,原告黄某受伤后的损失共计为:61146.25元。由人民财保渝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冉某、万泽物流长寿分公司、第某人万泽物流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中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一次性偿付原告黄某因伤而致的医疗费54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49065.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1146.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鉴定检查费72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冉某、第某人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某。递交上诉某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某630元,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飞宇

人民陪审员冉某

人民陪审员陈琪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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