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马某,又名马X,男,出生于(略)。
原告刘某诉某告马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9年9月9日、2010年4月15日分别在其处买煤,共欠其煤款x元。后其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此,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二张,用于证实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9日,被告马某欠原告刘某现金7000元,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4月15日,被告拉原告的煤,欠原告煤款x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不予偿还。现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欠原告刘某现金7000元,欠原告刘某煤款x元有被告马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马某应予归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某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宏伟
审判员马某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