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开科,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覃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委托代理人叶开科、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6月17日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明,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爱赌博,经常在外打翻牌机。另外,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疑心重,常常无端猜疑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原告从2010年10月起在外租房居住,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2011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认识、结某、生子时间均属实。因二人户籍所在地广汉市X组土地被征用,原、被告及婚生子冯某明前后共分了12万元征地赔偿款,都存在信用社,其中包含冯某明的3万元,如果原告把其余的征地赔偿款拿出来,被告就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修建的,现该房已拆迁安置补偿,与原告无关,不应进行分配。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再称:原、被告二人的征地赔偿款在领取后用于被告买车、原告买社保及共同生活花费了,双方已无共同存款。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确系被告父母搭建,但拆迁安置房是按家庭成员四人进行安置的,所以安置房有原告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6月17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明,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0月在广汉市X镇X路X街X号租房居住,与原告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2011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所在新丰镇X组从2003年起至2008年,人均发放安置费、生活补助费、青苗费等共计40980元,现以原、被告二人名义存在(略)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共有30081.26元,其中30000元属婚生子冯某明所有,二人实际共同存款金额为81.26元。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未修建房屋,所居住房屋为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2008年7月,原、被告与新丰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农转非协议书,2010年5月,代国珍作为家庭代表与广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统建房安置协议书,以被告母亲代国珍、被告冯某、原告覃某、婚生子冯某明为共同安置主体补偿了205.13统建安置房,并发放了过渡费,搬家费等费用。后代国珍缴纳了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应置换建筑面积部分的补差款6012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某证,民事判决书,(略)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冯某明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出租协议,(略)信用合作社存、取款明细表,征地农转非协议书,拆迁安置统建房安置协议书,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较为一致的陈述以佐证,本院经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当庭表示如原告将土地分配款拿出来进行分割,就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当支持。被告主张有共同财产征地赔偿款七、八万元,根据法院调取的信用社存、取款明细表,以上款项早在2008年就已取出,结某法院所作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上款项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主张的共同存款仅有81.26元。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还有其它存款存在,因此,本案只应就现已查实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被告在离婚后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原告确有隐匿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拆迁安置房应用于分割,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除原、被告外,还包含了被告母亲代国珍及原、被告二人婚生子冯某明的份额,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宜在离婚案件中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在离婚后可以分家析产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覃某与冯某离婚;
二、离婚时,夫妻共同存款81.26元原、被告各分得40.63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韬
二0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璐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