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化名“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村湖南省计生委广电演播厅值班室,趁失主周××外出之机从其抽屉里盗得其电动车钥匙,并将失主周××停放在该演播厅院内的1辆价值2040元的“优狐”牌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邓某某以900元及一包黄某“芙蓉王”烟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5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及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价格证明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行政拘留决定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