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15日因敲诈勒索被湖南省安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晏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恒安加油站前的马王堆路上,趁被害人熊××不备,抢得被害人熊××戴在脖子上的黄某项链1条,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王×、蒋××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黄某项链及项链上的黄某吊坠共价值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抢黄某项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熊××。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志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的陈述,证人王×、蒋××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晏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安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雨公(高)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天喜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