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王某诉被告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碎石材料预付款30万元,但被告只供给了原告碎石共计货款36949.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的预付款,而被告只返还了20万元,还拖欠63050.23元未返还给原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碎石材料款63050.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某辩称,我在2011年3月收到王某预付的30万元碎石石料款属实,并由我出具领条属实,2011年3月份王某和周某某合伙拉石子,在没有找到合适的人后才来找我谈,我就开始为王某开始打石料,收料的工作人员称我的石子有时粗有时细,已经拉走了1000多吨,我另外专为王某和周某某打的石料1000吨(是我与王某,周某某估计数量)还堆在我的石场内,王某和周某某没有拉走,但是他们说这1000吨的石料算在他们名下的,在石料加工过程中我专为王某他们加工石子改了施工设备(换筛板和焊接筛皮),花了改造费2万元,口头上王某也承认了的,但是没有书面的协议,2011年4月底开始我就和别人合伙,我就喊王某来把1000吨石料拉走,他一直不来拉,我为了腾场地,我就把这1000吨石料中的其中部分拉去铺路了,后来经过协商我退还了王某20万元,现在计算就算这1000吨石料的成本按22元一吨,算下来都是2万多元,在加上我聘请工人工资,周某某在孙总和王某借了1.1万元,另外我还帮周某某代付了3000多的运费,与我还没退还给原告的63052.3元来抵扣,还余1万多元,我现在最多退还原告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有业务往来,双方曾口头约定:由被告作为出卖人将其生产的碎石材料,出卖与原告,并由原告先支付碎石材料预付款与被告,被告收款后再出卖价值等额的碎石材料与原告。201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作为碎石材料预付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领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定数量的碎石材料,并返还了原告20万元的碎石材料预付款,现被告下欠63050.23元碎石材料预付款未予返还。现原告以被告还拖欠63050.23元碎石材料预付款未返还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举示的2011年3月18日由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30万元碎石材料预付款的领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等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碎石材料预付款交易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或依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和与原告合伙的周某某二人未拉走被告另专为其生产的石料1000吨,在石料加工过程中被告专为原告他们改了石子加工施工设备花了改造费2万元,加上被告聘请工人工资,以及周某某在孙总和王某借了1.1万元,另外被告还帮周某某代付了3000多的运费,以上费用应与被告未返还原告的碎石材料预付款相抵扣,在原告方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主张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现被告下欠63050.23元碎石材料预付款未予返还,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被告出卖与原告的碎石材料的规格、质量等标准等进行约定,而被告未能向原告及时提供原告认可的、价值63050.23元的碎石材料的情况下,原告理所当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63050.23元款项。对此笔63050.23元款项,被告本应及时返还,但现仍未返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碎石材料预付款6305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伍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永中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魏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