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诉被告屈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华莲、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建、被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二人经协商,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合某经营协议,共同出资经营位于大渡口区X中对面钢花路X号门面福彩店,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x元,由双方共同经营,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债务也由双方按此比例分担,店面日常事务由被告负责。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x元出资,福彩店也于协议签定之日开始经营。该店经营了十二天后,在2011年4月26日,被告瞒着原告将该店私自转让,并独自收某了转让金。原告得知此事后,就要求被告对合某经营期间的状况及转让费等予以公布并清算,但被告却一直未告之原告,直到2011年5月4日,在原告多次要求下,才将原告的投资款x元退还原告,但对原告要求清算及分配盈余的请求仍予以拒绝。要求:1、对合某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2、被告分配盈余6003.5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后审理中,因双方当庭对合某期间各项开支收某进行对帐,原告孙某于庭后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对合某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
被告屈某辩称,原、被告合某经营福彩店,协议由被告管理福彩店,在经营中原告孙某觉得会亏,主动提出退股,被告屈某也就没法经营了,无奈之下被告屈某将店转让,转让一事被告屈某是给原告孙某说过,但转让金额没说,在各方面手续未完之前,原告孙某多次找被告屈某要钱。后来手续完善后,2011年5月4日被告屈某将原告孙某投入的5万元退还。故原告孙某是自动退股,按协议被告屈某可追究其违约责任。另帐目清算下来,盈余也就2500元钱。
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举示如某证据材料:
1、合某经营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合某关系,以及双方出资、权利义务等;
2、房屋租赁合某一份及证明一份,欲证明支出转让费8万元,另支出了租金8400元;
3、原告与被告合某期间帐务情况,欲证明在经营中支出了物管费111.3元和电费273.1元;
4、福彩时段报表一页、福彩刮刮乐配送结算单三张,欲证明4月15日至4月26日福彩销售提成额的盈利为2590.9元;
5、收某一张,欲证明合某协议终止后,门面转让费为x元;
6、收某二张,欲证明福彩机保证金x元、门面保证金x元已退还给被告。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屈某对其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屈某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及理由,举示如某证据材料:
1、帐目清单一份,欲证明经营过程中除原告孙某举示的支出外,还存在的其他支出共计9400元;
2、《合某经营协议》一份,欲证明协议已终止。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孙某对《帐目清单》中所列支出认可3940元,明细为:电脑、音响1300元,电视620元,开业总支出800元,报纸12元,纯净水10元,空气清新剂38元,纸杯10元,车费30元,插线板20元,赠送刮刮乐奖票100元,人员工资1000元。对其余支出的5460元不予认可。对《合某经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如某:帐目清单因系被告屈某单方出据,原告孙某未签字确认,加之被告屈某对所列开支无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对帐目清单中原告孙某认可的支出3940元部分予以采信,其余支出5460元不予采信。《合某经营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某:
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某经营协议》,主要约定:1、原、被告双方自愿出资经营中国福利彩票店,总投资为10万元,其中原告孙某出资5万元,被告屈某出资5万元;2、合某期间各合某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某终止后,各合某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3、如某、被告双方在协商进行转让他人经营时,则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财产清理(拆股),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转让经营权;4、被告屈某为合某负责人,其权限是:决定经营管理方针,对合某事业进行日常管理,购进常用货物,支付合某债务,店面管理;其他合某人的权利:参予合某事业的管理,听取合某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某帐册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合某重大事项;5、合某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6、如某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应承担总投资10%的违约金等。
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约投入资金并合某经营福彩店,福彩店于2011年4月15日开业,于2011年4月26日转让第三人。2011年5月4日,被告屈某给付原告孙某退股金5万元整,原告孙某遂在《合某经营协议》第二页签注:已收某退股金额5万元整。被告屈某在《合某经营协议》签注:此协议已终止。
合某经营期内的资金(包括入股金、收某、支出)均由被告屈某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合某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双方确认的合某经营期间总收某为x.9元,收某明细为:投资金额10万元、销售收某2590.9元、店面转让费x元、退投注机押金x元、退门面保证金x元;双方确认的合某经营期间总支出为x.4元,支出明细为:店面转让费x元(包括投注机押金x元和门面租赁保证金x元)、门面租金8400元、物业管理费111.3元、电费273.1元、电脑音响1300元、电视620元、开业支出800元、报纸12元、纯净水10元、空气清新剂38元、纸杯10元、车费30元、插线板20元、赠送刮刮乐奖票100元、工人工资1000元。合某经营期间未产生对外债务。
本院认为,合某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某人共有,合某终止时,对合某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合某经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根据《合某经营协议》的约定,在合某终止后出资应予返还,转让福彩店后应当进行财产清理,合某盈余应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现原、被告合某经营的福彩店已转让第三人,双方于2011年5月4日终止合某,被告屈某已将投资款5万元返还原告孙某,双方应当对合某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理,确认盈亏,如某盈余应当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审理中,经原、被告当庭对帐,原、被告确认总收某为x.9元,对于总支出金额,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金额为x.4元,其余5460元支出被告屈某虽主张成立,但未举示原告孙某签字确认的凭据,亦未举示相应票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在合某经营期间有盈余,盈余金额应为8066.5元(总收某x.9元—总支出x.4元—投资额x元),原告孙某要求分配盈余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应予支持,但应分得的合某盈余应为4033.25元(8066.5元×50%),因合某期间的经营盈余在被告屈某处,故被告屈某应给付原告孙某合某盈余4033.2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某:
一、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孙某合某盈余4033.25元;
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孙某已预交),由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孙某。
如某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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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吉红霞
代理审判员谢华莲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