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X村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上诉人永州市X村村民委员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蒋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凡,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水口山镇X村栗山里及弄夫田通畅公路承包协议》约定修建公路长度约2.5公里,原判认定公路完工验收实际里程为2.28公里,依据为2010年5月4日的一份证明,而该证明无出具证明的单位名称,也没加盖印鉴,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组织双方当事人会同相关部门予以重新丈量或鉴定,原判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