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XX年生。
被告郭某,男,19XX年生。
王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路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郭某于2009年2月28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6800元。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所借原告的5000元用于给原告之堂兄xxx治病,被告仅是经手了该笔款项,故此款应由xxx归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由谁归还原告的借款5000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是借款人,故应由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用于给原告之堂兄xxx治病,故应由xxx归还,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法庭对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当庭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
2009年2月28日被告郭某借原告王某人民币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理应及时归还,且双方对利息约定明确,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1800元,合计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建昌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司佳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