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自然情况同上,系上诉人李某甲的母亲。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慧,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绍华,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冯某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陈某某、冯某某、李某甲共同起诉称:2003年以来,被告长期雇佣李某祥作为技术工人为其驾驶挖掘机、装载机等大型机械。2008年3月,被告许诺每月支付双倍的高薪,引诱李某祥到怒江洲泸水县X镇(中缅边境地区)工地开挖掘机。李某祥自2008年3月17日随被告走后,就与原告失去联系。2008年5月2日,原告得知李某祥在缅甸原始森林中修路时被一块大石头打中死亡。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明确了李某祥死亡的时间是2008年5月1日,地点是缅甸境内克钦邦第一特区NDA部朗色地区距离西西都库村X英里处,过程是李某祥在驾驶挖掘机工作中,被石块砸中头部当场死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按照工伤事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和食宿费x.90元、精神损失费x元、拖欠死者的工资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邵某某答辩称:本案遗漏了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应追加邵某忠以及真正的雇主翁荣华作为本案的被告,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使真正的用工者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部分不予认可,而精神损失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不应再得到支持,且9000元的工资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告可另案起诉。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陈某某系李某祥的母亲,原告冯某某系李某祥的妻子,原告李某甲系李某祥的女儿(现年6岁)。自2003年后,李某祥长期受雇于被告邵某某从事装载机、挖掘机的驾驶工作,先后受被告邵某某指派到各个施工工地进行驾驶机械作业。2008年3月,被告邵某某安排李某祥和挖掘机一起到怒江州泸水县X镇工地施工。2008年5月1日中午12时许,在缅甸境内克钦邦第一特区NDA部朗色地区距离西西都库村(4)英里处,李某祥在驾驶挖掘机作业时,因上方山体塌方被石块砸中头部当场死亡。事后,其家属多人赶到怒江州泸水县X镇处理善后工作。至李某祥死亡,被告邵某某尚欠其工资9000元,并于2008年7月7日开具工资决算单给原告,注明:2008年1月1日—4月31日,工作时间4个月,小计x元,扣除借支款1000元,应付9000元。原告冯某某等曾以因工死亡赔偿金向嵩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嵩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4日以邵某某、邵某忠不具备法人资格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祥的家庭成员有母亲陈某某、妻子冯某某、女儿李某甲,还有一兄弟李某武。2008年9月4日,原告陈某某、冯某某、李某甲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从双方的陈某及被告开具的工资决算单来看,李某祥与被告邵某某系雇佣关系。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工伤事故进行赔偿的主张,因嵩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曾于2008年9月4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即本案属没有纳入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属于雇员损害赔偿纠纷调整的范畴。对于被告提出翁荣华、邵某忠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李某祥系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翁荣华、邵某忠作为发包人或者分包人,以及其他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关证据,同时,作为雇佣关系的赔偿权利人,如果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选择李某祥的雇主即被告作为赔偿主体并无不当。被告应当赔偿李某祥死亡造成的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2634元×20年)、丧葬费x元(1907元×6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20元[其中女儿李某甲x.20元(2637.20元×12年÷2人),母亲陈某某x元(2637.20元×20年÷2人)]。对于李某祥死亡后,原告等亲属到事发地处理后事所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所产生的误工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某祥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x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工资9000元,虽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被告对其尚欠李某祥工资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考虑到实际情况,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x.20元。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后事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及未支付的工资计人民币x.40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冯某某、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而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的规定,受害人李某祥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受害人李某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并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而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即是根据扶养人的城镇X村居民身份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而受害人李某祥是家庭生活的重要支柱和经济来源,其收入的高低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多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4、受害人李某祥的死亡地点在缅甸境内的克钦邦第一特区NDA部朗色地区,上诉人为处理后事多次往返嵩明县与泸水县之间,已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和交通差旅费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5、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将受害人李某祥的骨灰交给上诉人,失去亲人已给上诉人造成了沉重的打击,而亲人骨灰的下落不明更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陈某某的生活费x元、李某甲的生活费x.67元、交通差旅费x.90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李某祥的工资x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邵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的赔偿费用已经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2、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遗漏了有利害关系的主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3、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没有证据证实,且一审法院处理的工资9000元并非本案的处理范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受害人李某祥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员的受害人李某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应当对受害人李某祥因此遭受到的损害承担法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亦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审理本案。至于被上诉人提出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因形成雇佣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就是受害人李某祥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出的遗漏人员并未与受害人李某祥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即被上诉人主张的遗漏人员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的计算和保护标准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即:
①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保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的法定计算基数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而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受害人李某祥的户籍登记记载其居民身份为农民,而上诉人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受害人李某祥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城市,即其生产、生活的消费水平接近城市的消费水平,因此,一审判决根据该项法律规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保护受害人李某祥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对该项费用提出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②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要求按照作为扶养人的李某祥的城镇居民身份予以计算保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由此可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计算基数是按照被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予以确定的,而非是按照扶养人的居民身份加以确定,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在本案中需要受害人李某祥扶养的上诉人陈某某和上诉人李某甲的居民身份计算保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20元[其中女儿李某甲x.20元(2637.20元×12年÷2人),母亲陈某某x元(2637.20元×20年÷2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对该项费用提出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③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该项费用的支持偏低。根据上诉人的陈某,为处理受害人李某祥的后事,上诉人一方共计有40多人次往返于嵩明县与泸水县之间,由此可见,上诉人有扩大损失的行为,而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情,酌情支持上诉人的交通费、伙食费为5000元以及误工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对该项费用提出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④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该项费用的支持偏低。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情,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上诉人所遭受承载的精神伤害程度,考虑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酌情保护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对该项费用提出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当事人双方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针对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就其答辩中提出的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故对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4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冯某某、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贾音